医院做个简单的妇科手术,险些丧命!原来是医生粗心大意,缝扎了她的输尿管。
娜娜因为“经期腹痛1年、加重半年”于年2月6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检查诊断为右侧卵巢囊肿、子宫腺肌病。年2月8日,医院做了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手术。术后,娜娜一直出现腰腹部疼痛难忍,并伴有呕吐。手术后第3天(年2月11日),娜娜出现右侧腰腹疼痛难忍,呼吸困难、意识模糊,查B超及CT后,诊断为右肾积水及右输尿管扩张。县医院,医院治疗。
年2月11日当天,医院急诊医学科救治,2月15日收入泌尿外科住院。经医生检查诊断,娜娜系右输尿管下段闭塞、梗阻、右肾积水。卵巢囊肿术后,考虑右输尿管下段闭塞、梗阻系因右卵巢囊肿手术损伤所致,且可能性大。经住院治疗,年2月16日,医院为娜娜行右输尿管镜检术、右肾造瘘术,置入右侧D-J管及引流袋。经过治疗,娜娜腹部疼症状好转,病情稳定,于年2月19日出院返回家中。
年3月18日至年3月23日,娜娜因为右肾造瘘术后感染,到医院进行抗感染保守治疗;二个月后,娜娜又到医院进行右输尿管狭窄吻合术,医院在娜娜右输尿管上缝扎的一丝线给予松懈,疏通了输尿管;年6月15日(一个月后)娜娜又再次到医院对行右输尿管狭窄吻合术的情况住院复查。经过医生确诊,娜娜腹部疼痛症状已经基本消失,病情稳定准予出院。至此娜娜共花费住院费、门诊费、药品费共计.54元。
身体康复后,医院告到了法院,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提示:医院在对娜娜行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时,手术中操作不当,损伤(缝扎)右输尿管存在过错,造成患者右输尿管损伤(缝扎)后,行右输尿管狭窄端切除吻合术、右侧泌尿系统急性梗阻、右肾功能受损,该过错与娜娜上述右泌尿系统受损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司法鉴定中心对娜娜进行检查后,认定娜娜右肾功能轻度受损。后来娜娜又向法院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经鉴定,娜娜肾功能轻度下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输尿管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娜娜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对本次医疗过错参与程度为%,县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对娜娜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但是,医院医院,为娜娜行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承担着巨大的手术风险,医院救死扶伤的职能和义务。县医院在为娜娜实施手术的时,由于手术中由于操作不当,损伤(缝扎)右输尿管,造成输尿管梗阻、右肾功能轻度受损;但是,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导致娜娜右输尿管下段梗阻的故意,手术当中出现的医疗意外,医生是不能预见的。医院对娜娜的病情进行积极处理,并把娜娜及时转院到医院救治。
因此,在确定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同时,也统筹考虑了医院客观存在医疗水平、医务人员素质等因素,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免除医院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最终,医院赔偿娜娜各项经济损失.40元。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